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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私家侦探公司:深圳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述第二组证据是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获取的,其真实性可以认定。 第三组:1、被告深圳上菱公司向深圳市观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澜湖公司)提供的报价单; 2、被告深圳上菱公司与观澜湖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 3、被告深圳上菱公司向观澜湖公司提供的电梯外包装上的标签,上面有原告的中文和英文印有英文公司名称及“”商标标识;4、被告深圳上菱公司向观澜公司寄送原告提供的伪造的《产品工厂资质证书》4份;5、原告周承志的讯问笔录刑事拘留期间被告人深圳上菱公司代表人;六、观澜湖公司负责人向公安机关调查的取证,上述第三组证据证明,观澜湖公司销售的四台电梯是被告深圳上菱公司向观澜公司假冒原告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 经质证,被告深圳上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证据一,深圳上菱公司承认确实有报价单,但声称报价单通常没有封面,且承志上周在报价单上的签名不属实。 针对证据3、4,深圳上菱公司声称其当时销售给观澜湖公司的电梯为“泰菱”牌电梯,并非假冒“上海三菱”电梯。 20日,观澜湖公司就贵公司电梯质量问题致函被告泰菱公司、泰安公司,但原告认为,客户基于对“上海三菱”的信任,从深圳上菱公司购买了涉案电梯。 ”电梯品牌。
对于证据5,深圳上菱公司表示,周承志当时并不了解情况,公安机关向周承志讲述了整个过程,但这与周承志事后核实的情况不符。 关于证据6,深圳上菱公司声称,被调查人既不是观澜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观澜湖公司的负责人,因此对讯问笔录的内容不认可。 被告泰陵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泰安公司表示不了解本节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第三组证据是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过程中合法获取的。 被告深圳上菱公司对本组证据提出的异议,无相关证据证明。 真实性已确认。 第四组:1、盛世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声称使用“上海三菱”电梯的销售说明书原件; 。 上述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深圳上菱公司在盛世公司项目中向用户保证其订购的电梯品牌为“上海三菱”,但实际以盛世公司生产的“台菱公司”名义交付电梯。被告泰矿公司、泰安公司。 经质证,被告深圳上菱公司声称其从合同签订到交付使用都是“台菱”电梯,盛世公司被调查人对此情况并不知情被告泰菱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泰安公司表示不了解本节所述事实,本院认为上述第四组证据不成立。第五组:1、被告深圳上菱公司向深圳市万基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 (以下简称万基公司);2、被告深圳上菱公司与万基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 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深府法经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万基公司胜诉; 4、万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上述第五组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上菱公司冒用原告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取得万基公司信任,诈骗签订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除上述证据4外,被告深圳上菱公司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已判决该合同无效,双方均未履行。 。 被告泰陵公司、泰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 关于证据四,由于万基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深圳上菱公司又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第六组:1、被告深圳市上菱公司与深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第三建筑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 2、深圳市第三建筑公司《仲裁申请书》; 3、深圳仲裁委员会【2003】深仲字第265号裁决; 4、深圳三剑公司出具的《声明》。 上述第六组证据证明,被告深圳上菱公司冒用原告姓名和注册商标,取得深圳三建公司的信任,诈骗签订合同。 经质证,被告深圳上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节事实仅涉及合同履行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深圳上菱公司对上述证据内容不予认可。 4、被告泰菱公司声称本节事实与其无关。 被告泰安公司表示不了解本节所述事实。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 关于证据四深圳婚外遇取证,由于深圳三建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深圳上菱公司又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深圳市私家侦探公司第七组:1、被告深圳上岭公司向汕头市朝阳建工深圳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设公司)提供的报价单; 2、被告深圳上菱公司与朝阳建筑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协议》 3、“华侨城浩园”大量业主在深圳房产信息网站投诉涉案电梯质量和品牌、深圳市祥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祺公司)向网站全体业主发出致歉信; 4、祥祺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 上述第七组证据证明被告深圳上菱公司冒用原告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欺骗朝阳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深圳上菱公司声称,涉案电梯本身贴有“泰菱”商标,不存在欺骗行为。 被告泰菱公司声称,涉案电梯并非其生产。 被告泰安公司表示不了解本节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 第八组:1、被告深圳上菱公司与深圳市东江雨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雨村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 3、深圳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验所对“日豪明园”安装的“泰灵”电梯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第八组证据证明,被告深圳上菱公司私自将与东江雨村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五台“上海三菱”电梯中的一台更换为被告泰安公司生产的电梯。 。
经质证,被告深圳上菱公司声称更换电梯是与客户协商的结果。 被告泰陵公司、泰安公司均表示不了解本节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 第九组:1、被告泰岭公司、泰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告人深圳上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承志在刑事拘留期间的讯问笔录; 3、被告泰菱公司及原4、被告泰安公司乘客电梯临时生产许可证; 5、黄福林授权书授权周承志行使董事长权利; 六、九、股东签署的关于设立新泰安公司的《合作协议》。 上述第九组证据证明,被告泰菱公司、泰安公司系一家综合性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深圳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存在分工配合,主观上知晓侵权行为。 经质证,被告深圳上菱公司对除证据5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声称周承志投资泰菱公司系其个人行为。 被告泰陵公司、泰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1-4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5的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周承志不予认可,且证据6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除上述九组证据外,原告还提供了被告深圳上菱公司2002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与原告商标图案及文字极为相似的商标标志档案等证据。 、被告深圳上菱公司员工名片等。证明被告深圳上菱公司利用原告的企业信誉、商标声誉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质证,被告深圳上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名片上印制“三菱”商标的主要目的是表明其是一种服务推广“三菱”电梯的供应商。 被告泰陵公司、泰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深圳上菱公司员工名片的真实性。 深圳上菱公司申请商标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泰菱公司提供了如下辩护证据: 1.上海市奉贤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8月17日出具的奉制机变[2001]5号《声明》; 2、《联营合同(草案)》修改书; 3、《关于老泰安债务处理意见的决定》; 4、九名股东签署的设立新泰安公司的《合作协议》; 5、临时股东上海泰安(泰菱)董事薪酬分配标准。上述证据证明,九名股东投资的新泰安公司生产的全部电梯与被告泰菱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泰安公司冒用“泰菱”名称,泰菱将构成犯罪。公司保留追诉权利,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涉案电梯确实为被告泰安公司生产。被告泰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声称泰安公司与泰菱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团队,被告泰安公司声称其并未与泰菱公司合并组建新的泰安公司。 泰安公司加工电梯备件,合同由泰菱公司与客户签订。 泰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福林表示,泰安公司生产的电梯均带有“泰菱”商标。